(2016)闽18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181民初1670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委托代理人翁某,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系原告的母亲。被告郑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阴。委托代理人邱俊谋,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初,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月7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07年4月18日生育次女郑某乙,2010年5月13日生育长子郑某丙。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不顾原告的生活,夫妻关系形同陌路。原告为了生活前往阿根廷打工,被告也不理睬,没有一点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郑莉雯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女郑某乙、长子郑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俩相互关爱,夫妻感情深厚,生育了三个子女。原、被告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经商量,由原告赴阿根廷打工。原、被告虽异地生活,但彼此问候,从未发生任何争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被告因做生意就向原告的舅舅借了人民币10.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6年1月7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07年4月18日生育次女郑某乙,2010年5月13日生育长男郑某丙。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8日,原告赴阿根廷生活和工作,现仍滞留在阿根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够融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户主为郑某的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持证人为郑某的结婚证一本、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出入境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现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翁建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