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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执异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博文路51A唐南大厦1-2层。负责人:邢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江道1号。法定代表人:焦延和,该公司经理。经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西安办)与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依据(1997)经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执行回2689713元,2002年12月18日向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钟楼支行发放了债权凭证。2005年9月26日,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西安办,2010年1月3日本院变更长城公司西安办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在执行中冻结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存款99万余元,查封名下房产9896.38平方米。因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向本院主张,2007年7月17日国务院已批准该公司破产项目,企业现有资产不足安置职工,查封房产需要在破产程序中安置企业职工。冻结存款要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缴纳住房公积金。但该公司愿意与长城公司西安办协商解决,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天津市中环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10万元,偿还债务。除此之外该公司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基本实现,被执行人企业有1380名职工需要安置的实际情况下,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陕执恢字第1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6年4月1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西安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0)陕执恢字第12-1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1997)经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天津市复印设备公司的破产经国务院审批同意,使得已查封的该公司房产和冻结的99万余元存款,均因需要安置1380名职工而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积极筹措资金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借款210万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对此情况长城公司西安办在原执行过程中了解并认可。本院(2010)陕执恢字第12-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结执行措施正确。故长城公司西安办请求撤销该裁定恢复执行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西霞代理审判员  张 工代理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