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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金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金鑫,褚彩霞,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东船船舶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2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毛庆玖,行长。被执行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沙鹏程,董事长。被执行人金鑫。被执行人褚彩霞。被执行人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东船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法定代表人盛华龙,董事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金鑫、褚彩霞、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东船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泰靖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34876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欠息649187.08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3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金鑫、褚彩霞、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东船船舶配套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靖江市靖城江峰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7459平方米,土地证号:靖国用(2010)第3048号〕变卖、拍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14715元,由五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受理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民二庭在审理中发现,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东船船舶配套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存在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现象,为确保破产企业资产完整,暂缓对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江苏东方海洋装备有限公司、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东船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三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另查除被执行人金鑫、褚彩霞名下的十九处房产(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外,暂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商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唐胜荣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