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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毛必平、周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毛必平,周润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8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代表人:林水长,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施伟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善荣。系原告员工。被告:毛必平。被告:周润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龙泉支行)与被告毛必平、周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被告周润贞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龙中银零借字第M04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毛必平、周润贞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已产生的利息3718.3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1月1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毛必平、周润贞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茂新华龙郦都××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20**)第××号)对上述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必平、周润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周润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龙中银零额字第M080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协议》,合同约定在三年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97万元的循环贷款。同日,毛必平、周润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龙中银零抵字第M080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毛必平、周润贞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茂新华龙郦都××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0××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20**)第××号)对本案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2日,被告周润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龙中银零借字第M048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贷款97万元用于购买商铺,期限为12个月,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9月16日,被告毛必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发放后,2015年3月22日开始,两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市支行与周润贞签订的2015年龙中银零字第M04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毛必平、周润贞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已产生利息3718.3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毛必平、周润贞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茂新华龙郦都××幢××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20**)第××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7元,减半收取6768.5元,由毛必平、周润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