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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162号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飞。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孙啸东。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毓。委托代理人李攀峰。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飞装饰公司”)诉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建设公司”)、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丽君、张永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系工程总包方,原告系分包方,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系业主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村大路坪的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5#栋(5-20层,不含避难层第13层)商务办公区及公共部位进行精装修。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质量暂定,合同暂定总价为8036555.64元,其中土建总包管理费合费为157579.52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建筑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经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认可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储备审核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向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支付至该栋精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的80%;本工程整体竣工备案,工程结算全部完成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本项目整体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满二年质保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收到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后按前述付款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每次付款前,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须向被告绿地上海建设公司先行提供真实、合法、且符合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建设安装工程发票。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确定,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物业进行装修施工并全部施工完毕。2013年12月30日,上述全部装修工程经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监理验收合格。2014年9月9日,原告交了上述装修工程的全部结算资料。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全部装修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8036555.64元、结算价款为9064065元(其中包含应付审价费28903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诉至贵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后,原告申请撤诉。至2015年9月9日,原告累计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应付工程款100%的有效发票,并按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的要求代其开具工程结算总价的100%的有效票据发票给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签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应于初步审核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应发票签收之日即2015年9月9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6429244.51元,应于结算完成后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应发票签收之日即2015年9月9日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8613711.75元;应于质保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后即2016年1月31日支付结算总价的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即453353.25元。但被告截止2016年2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5588.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4414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发票及签收记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装修款3441476.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装修款的违约金533534.0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违约金以3441476.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未出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辩称: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工程质保期的问题,工程质保期是在项目整体竣工备案以后计算,满两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会有一个工程保修确认单,这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约定,防水工程的保质期是五年,防水的质保金是67033元,这个保证金应该在防水工程到期以后由原告及另一被告申请支付。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3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实际上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明确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实际上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明显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认为,付款的结点应当在满足合同的付款审批、提交申请等前提之下才能够达到付款的日期,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合同也没有约定,综上所述,工程款跟保修金的支付因为原告跟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没有提交申请,没有完成保修期的质量问题的确认,因此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工程合同,拟证明29.4条是关于工期延误所应该支付的违约金,原告是按照这个调整为千分之一来计算违约金的,17页中明确了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将钱给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再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质保金条款是31.1.7,17页第一行;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经过验收;证据三、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拟证明工程造价为9067065元;证据四、开票收款签收记录及相应发票和银行入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实际付款为5625588.5元;证据五、发票签收记录,拟证明被告公司已经签收;证据六、庭外和解协议,证据七、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依法起诉,后来达成和解;证据八、审价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审价费28903元。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不能够直接套用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质保期防水工程明确约定的是五年,其他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的质保金就应该在保修期满以后五年,虽然在合同上行没有明确约定,但是这是行业上的习惯,保修期满才退还保证金是毫无异议的。这组证据证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证据二、虽然能证明原告的工程经过了被告的验收,同时也证明了工期存在延误。证据三、四、五,三性无异议。证据六、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三性无异议。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甲方)、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丙方)签订《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5#栋(5-20层,不含避难层第13层)商务办公区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8036555.64元,其中土建总包管理配合费为157579.52元;付款方式为:建筑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交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认可的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与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向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支付至该栋精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的80%。工程整体竣工备案,工程结算全部完成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项目整体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满二年质保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收到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后按前述付款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对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直接支付义务和责任。本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约定的合同价款是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确定,合同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结算资料,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委托具备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结算审核,核减额在5%以内,由被告长沙置业公司承担审价费,5%以外部分按5%收取审价费并由原告承担,由被告长沙置业公司在结算完成后支付给原告的结算工程款中一次性代扣代付给审价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部、技发部、合约部验收合格。2015年8月5日,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长沙绿地中央广场项目5#栋(5-20层,不含避难层第13层)商务办公区及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结算款为9067065元(其中包含应由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代扣代付投资咨询的审价费28903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就本案装修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的正规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工程款262.56万元,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625588.5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另,2015年9月9日,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支付审价费28903元。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丙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各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正飞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应按约定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给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收款后应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关于本案付款主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案首先是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根据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对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直接支付义务和责任。故原告只能请求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是在收到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后按前述付款方式在3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公司。对于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时,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并无明确约定。考虑到本案两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长沙置业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基于两被告关联企业的关系而有可能不会积极主动向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这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故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不论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是否收到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准许原告直接向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应是上述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的应有之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尽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整体竣工备案,但涉案工程确于2013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也于2015年8月5日完成。2015年6月10日庭外和解协议中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也承诺按约定付款,并未对付款事宜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总结算款的95%。余下的结算总价的5%的质量保修金,根据约定,从项目整体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满二年质保期且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工程整体竣工备案非原告义务,被告绿地长沙置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备案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计算涉案工程质保期的起始时间。且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绿地长沙置业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即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8123.25元(9067065元-9067065元×5%-5625588.5元),质保金453353.25元(9067065元×5%)。本案涉案工程审价费28903元已由原告自行支付,无需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虽没有就具体的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基于被告未如期付款确实给原告带来财产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1月3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上海绿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2988123.25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以298812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53353.25元并赔偿违约损失(以45335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沙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0元,诉讼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43600元,由原告上海正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