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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郑永光与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光,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033号原告郑永光。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水门桥小区5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延余(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光与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苑公司”)、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被告新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延余,被告刘国强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光诉称:被告新苑公司投资的项目“中环国际广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06285.34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国强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50%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请求判令被告新苑公司归还借款1203142.67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国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新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被告新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钱;关于利息,双方之间约定是月利率2%,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现被告新苑公司无力偿还。被告刘国强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因为本金与利息是合并计算的,每年利滚利计算的利息远远超过24%;2、刘国强对郑永光的借款进行了担保,郑永光的借款以最初借款金额以月息2%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现郑永光实际付款的证据;3、张寿斌和刘国强作为两个担保人,原告可能和张寿斌存在亲戚、朋友关系,原告将张寿斌的保证责任剔除,仅仅起诉刘国强承担50%担保责任,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且被告新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认可,被告新苑公司和原告存在恶意串通。刘国强向他人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而原告所出示的借款收据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国强并未对担保书出具后被告新苑公司向他人形成的借款提供担保,所以被告刘国强对原告没有担保还款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国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新苑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71360元、666440元、200000元,共计1037800元,被告新苑公司出具3份收据给原告,收据中记载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事由为借款,收款方式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结算后,双方协商将每一年的利息计入下一年的本金,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被告重新出具2份收据给原告,收款方式为换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968779.6元、437505.7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968779.6元的收据的原始票号为0324083,金额为666440元;437505.74元的收据的原始票号为0324917,金额为17136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刘国强及案外人张寿斌共同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原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项目“中环国际广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顾萍及其名下的亲属借到人民币约1200万元(具体数额详见公司收据);向郑永光及其名下的亲属借到人民币约550万元(具体数额详见公司收据);向郑永光及其名下的亲属借到人民币约700万元(具体数额详见公司收据);向张兆中及其名下的亲属借到人民币约500万元(具体数额详见公司收据)。因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良,张寿斌、刘国强愿以个人名下的资产作为担保,并各自承担50%的金额。本案所涉借款为上述担保书中记载的郑永光及其名下的亲属借款。另查明,被告刘国强通过管控财务等方式参与被告新苑公司的经营及管理,被告新苑公司为原告换据的财务人员均接受被告刘国强管理。原告陈述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不在本案的主张的债权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据、担保书等证据载卷证明。关于2015年8月31日被告新苑公司再次与原告更换收据问题,原告陈述被告刘国强对2015年8月31日更换条据情况是清楚的,更换条据的葛会计系被告刘国强从南京带至淮安的,更换条据时葛会计联系了刘国强,在刘国强同意后才更换的单据。被告刘国强代理人陈述收据上反映的金额不需要被告刘国强同意,只需要被告新苑公司同意,被告新苑公司核对确认后应该和被告刘国强进行核对,但是被告新苑公司没有与刘国强进行核对,直接换条子给原告了,被告刘国强对此不清楚。关于向郑永光及其名下的亲属提供约700万元担保问题,被告刘国强代理人陈述对郑永光及其亲属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通过被告新苑公司确认,被告刘国强当时是予以认可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郑永光于2010年1月21日出借给新苑公司本金8378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郑永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超过837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新苑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永光借款本金837800元。因本案中原告郑永光只对借款本息的50%提出请求,故被告新苑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永光借款本金418900元及利息571938.13元,(从2010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国强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一份担保书,与案外人张寿斌共同为被告新苑公司向郑永光及其名下的亲属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国强对被告新苑公司向郑永光及其名下的亲属借款承担50%的担保责任。被告刘国强代理人陈述对郑永光及其亲属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是通过被告新苑公司确认,被告刘国强当时是予以认可的;本案所涉借款为郑永光借款,被告新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国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50%担保责任。被告刘国强在担保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国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被告刘国强辩称对2015年8月31日被告新苑公司与原告更换收据行为不知情;因被告刘国强通过管控财务等方式参与被告新苑公司的经营及管理,被告新苑公司为原告换据的财务人员均接受被告刘国强管理;且被告刘国强代理人当庭陈述收据上反映的金额不需要被告刘国强同意,只需要被告新苑公司同意,故被告刘国强仍应对被告新苑公司2015年8月31日的更换收据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新苑公司对2015年8月31日收据中金额予以认可,但因该数额中包含的利息金额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刘国强只对法律规定限额内的本息837800元及利息承担50%的担保责任,即对418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苑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永光借款本金418900元及利息571938.13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国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永光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8元,由原告郑永光负担2628元,由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黄 波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