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中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908号原告包头市中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小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富文,男,系该公司销售部部长,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诉讼代理人孙卫军,男,系该公司供应部业务员,现住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原告包头市中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中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富文、孙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中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起,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供应絮凝剂、起泡剂合同,到2014年8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我公司停止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6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货款为6867.5元。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6867.5元货款,经过我方核对数据是正确的。目前我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停产,导致原告方运费没有支付,我公司现有部分物品能否以物抵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5月25日开始陆续从原告公司采购起泡剂、絮凝剂,截止2014年7月25日,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买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6867.5元,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包头市中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68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