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苏莱尔压缩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苏莱尔压缩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莱尔压缩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85号1幢22层B座。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子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号恒基国际中心*座*单元*楼。代表人罗利军,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晓彦,女,该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南京苏莱尔压缩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莱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熙典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莱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子涵,被上诉人熙典律所负责人罗利军、委托代理人唐晓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莱尔公司一审诉称:熙典律所律师马维民于2014年5月26日向其收取了与连云港市东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公司)及响水中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诉讼案件相关费用1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向其收取了与丹阳市元星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费用9万元。后马维民并未就上述案件开展任何工作。因其无法联系马维民,故只能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了上述案件相关事务。请求熙典律所返还上述费用19万元。熙典律所一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代理合同关系。其未收取苏莱尔公司19万元,也无证据证明马维民实际收取了19万元,故其无返还义务。请求驳回苏莱尔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维民原系熙典律所执业律师,因长期失联,于2015年2月被该所除名。苏莱尔公司持马维民向该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以及熙典律所向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出具的证明诉至原审法院,认为马维民在熙典律所执业期间,接受该所指派担任苏莱尔公司的法律顾问,收取苏莱尔公司律师代理费用合计19万元,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熙典律所承担。收取上述费用后,马维民并未展开工作并且失联,熙典律所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故苏莱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19万元。2014年5月26日的收条记载:“今收到苏莱尔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为苏莱尔起诉东茂公司及中宇公司诉讼相关费用”。原审庭审中,苏莱尔公司对该收条解释如下:该10万元包括苏莱尔公司与东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苏莱尔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证金、律师代理费。苏莱尔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以现金支付10万元以后,马维民未开展任何工作。2014年12月左右,苏莱尔公司发现马维民失联,因此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东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1月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苏莱尔公司与东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242800元,该案并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经上述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港商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苏莱尔公司一方委托代理人为房树威,身份为该公司法律顾问。苏莱尔公司与中宇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争议金额为21000元,至今尚未诉至法院。2014年8月19日的收条记载:“今收到苏莱尔公司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关于苏莱尔公司与丹阳买卖案件诉讼费用)”。该收条载有苏莱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生签字。苏莱尔公司对该收条解释为:上述9万元系该公司与元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证金、律师代理费。该案于2015年7月6日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讼标的额为175000元,该案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苏莱尔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房树威,身份为该公司法律顾问,元星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恒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苏莱尔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向马维民支付款项,向原审法院提交记账凭证两张,记账凭证记载前述19万元以现金方式支出。2014年10月17日,熙典律所向国富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熙典律所的专职律师马维民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担任苏莱尔公司法律顾问。苏莱尔公司对其与熙典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释为:2012年,当事人双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文本由马维民提供,苏莱尔公司盖完章以后交由马维民带回熙典律所盖章。双方约定:苏莱尔公司聘请熙典律所为常年法律顾问,熙典律所为苏莱尔公司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如有诉讼案件就交由熙典律所代理,代理费按熙典律所正常收费标准收费,苏莱尔公司无需另行支付服务费用。苏莱尔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该委托合同文本,但苏莱尔公司认为2014年10月17日的证明证实了熙典律所确认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指派马维民为该公司法律顾问这一事实。熙典律所对于苏莱尔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两份收条,因马维民失联,故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且其中2014年8月14日的收条系马维民和张明生共同出具。收条所涉款项金额过大,而苏莱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当事人双方未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熙典律所也未指示马维民向苏莱尔公司收取上述款项,熙典律所亦未开具发票,故收条与该所无关,即使苏莱尔公司向马维民及张明生支付了上述款项而产生纠纷,苏莱尔公司亦应向马维民及张明生主张。2.对两份记账凭证,因系苏莱尔公司单方出具,且缺乏财务人员签字,而苏莱尔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现金的来源,故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对熙典律所向国富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出具该证明的背景是应苏莱尔公司承接国富公司业务需要,而向国电公司证明无任何第三方向苏莱尔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若因证明有误熙典律所应当向国富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正式的法律顾问合同。该证明也说明仅有马维民签字不能代表熙典律所,必须有该所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收条、证明、记账凭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及涉案授权委托书、丹阳市人民法院传票、熙典律所合伙人决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维民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如果不构成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本案中马维民系熙典律所律师,从熙典律所向国富公司出具的证明分析,熙典律所已授权马维民担任苏莱尔公司法律顾问,结合苏莱尔公司陈述的其与熙典律所之间委托合同内容分析,原审法院认为熙典律所对马维民的授权仅限于免费的法律顾问,至于诉讼案件的代理,需要苏莱尔公司就具体案件与熙典律所另行协商,再由熙典律所指派律师。本案中,涉及具体诉讼案件的收条均由马维民个人出具,其行为已超出了熙典律所的授权,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二,苏莱尔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马维民支付其与东茂公司、中宇公司、恒远公司三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证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9万元,其证据为马维民出具的两份收条、两份记账凭证,原审法院认为:1.苏莱尔公司与东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242800元,与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21000元,与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175000元,根据诉讼费收费标准以及律师费收费标准,三案应付费用远远低于19万元,而苏莱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委托熙典律所代理上述三案的诉讼事宜以及其向马维民付款受到熙典律所确认,故苏莱尔公司在该委托行为中存在过失;2.即使苏莱尔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熙典律所律师马维民代理其与东茂公司、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至2014年8月19日苏莱尔公司再次委托熙典律所马维民代理其与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时,已时隔三月左右,而苏莱尔公司对马维民是否已经处理委托事务毫不关注,反而继续支付大额现金委托其处理其他事务,未尽商事主体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3.苏莱尔公司发现马维民失联后,并不急于联系与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熙典律所,反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处理委托事务,不符合理性的商事主体的行为特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苏莱尔公司未尽谨慎、理性的审查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方,马维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苏莱尔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处理的案件仅为该公司与东茂公司及恒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均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此与该公司所述已向马维民支付的费用项目无法印证,而且案涉款项金额较大,苏莱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马维民出具收条系其个人行为,且苏莱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马维民支付现金19万元,故原审法院对于苏莱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南京苏莱尔压缩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苏莱尔公司负担。宣判后,苏莱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维民与熙典律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维民作为律师办理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是履行职务行为,无需熙典律所逐一授权。苏莱尔公司与马维民就案件诉讼代理达成委托合同系基于其律师身份,马维民也是以熙典律所名义签订委托合同。实践中,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签订合同,出具收条,代为收取费用是行业惯例,也属律师职责范围。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律师收费标准相关规定,案涉三个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合计46364元,马维民收取的19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系诉讼保证金,合计143636元,符合法院按诉讼标的30%-50%收取财产保全保证金的标准,因此马维民的收费合理合法,苏莱尔公司不存在过失。苏莱尔公司委托他人在处理东茂公司、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与马维民收费之间并不矛盾,仅是诉讼策略问题。3、苏莱尔公司基于对马维民长期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的信任,且案件诉讼需要必要时间,才先后委托马维民处理相关纠纷,并非未尽注意义务。苏莱尔公司发现马维民失联后,亦曾联系过熙典律所。苏莱尔公司为尽快追回货款,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才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尽快处理诉讼事务。综上,马维民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熙典律所并未履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苏莱尔公司诉请,并由熙典律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熙典律所答辩称:依据律师法规定,马维民承办苏莱尔公司相关诉讼业务,应由苏莱尔公司委托熙典律所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苏莱尔公司并未与熙典律所签订委托合同,马维民作为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并不构成职务行为。苏莱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马维民收款事实,即使马维民收款,也应由马维民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熙典律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补充提交自南京司法行政网下载的该所律师名单作为证据,证明:马维民自2015年已非熙典律所律师。苏莱尔公司未补充提交新证据,其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苏莱尔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案涉行为发生于2014年,故熙典律所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维民案涉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否由熙典律所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马维民承办苏莱尔公司诉讼业务,需由苏莱尔公司委托熙典律所,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费用应向熙典律所支付。马维民从事案涉行为时仅为熙典律所专职律师,并非该所负责人,苏莱尔公司未能提供其与熙典律所之间的书面委托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熙典律所授权马维民代表律所对外收取费用,案涉收条上亦无熙典律所签章,虽熙典律所向国富公司出具证明表明马维民系苏莱尔公司法律顾问,但仅凭该证明无法得出马维民有权代表熙典律所收取苏莱尔公司相关费用的结论,故本院对于苏莱尔公司主张马维民案涉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苏莱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马维民并未以熙典律所的名义而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二张收条的日期相距近三个月,而苏莱尔公司在此期间未对马维民是否开展委托的诉讼事务予以关注,对自身事务处理难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马维民案涉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上诉人苏莱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苏莱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湧代理审判员 蒋 伟代理审判员 王 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