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与保定元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保定元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中央北大街路西一幢17号。法定代表人穆利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元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西韩蒋村。法定代表人李会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被上诉人保定元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7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本案被上诉人保定元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货车于2015年2月28日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他保险。2015年10月26日,王晶亮驾驶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路XX庄东800米处,与相对行驶的王红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道路一侧部分绿��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晶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各项保险,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冀F×××××重型半挂车运输路线是由山东省为始发地至目的地河北省唐县喷泉设备厂,目的地为唐县。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97600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由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车辆的行驶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河北省唐县喷泉设备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中河北省唐县喷泉设备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中载明,运输线路为由山东省为始发地至目的地唐县。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运输目的地为河北省唐县,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