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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6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曾利华与被告刘应强返还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华,刘应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21民初76号原告:曾利华,女,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刘应强,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原告曾利华诉被告刘应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索南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利华诉称,2015年8月,被告请求原告将川JY91**吉利美日轿车借给其使用,原告将被告作为朋友,遂将该轿车借给被告,同时叮嘱被告爱护轿车,使用后马上归还,但被告借得轿车后迟迟不予归还,原告被逼无奈,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川JY91**吉利美日轿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其所有;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该车的价格。法庭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综合全案分析后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特性,证明了案件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应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刘应强借用曾利华的川JY91**吉利美日轿车一辆,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川JY91**吉利美日轿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故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川JY91**吉利美日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应强借用原告的车辆,应予返还,且被告在领取诉状时对其借用原告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返还车辆,故原告曾利华要求被告刘应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利华川JY91**吉利美日轿车1辆;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刘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索南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