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再蓉,唐光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异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案外人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罗代榕。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建设南路*号东篱居*幢*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刘再蓉,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唐光菊,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执行刘再蓉与唐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称,经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委托四川翰荣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唐光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x段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513.78㎡房屋(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号,以下简称本案诉争房屋),案外人已依法通过竞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6年4月26日,经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本案诉争房屋归买受人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案外人时转移。后案外人办理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基于该房屋之前已出租给百胜(成都)餐饮有限公司,案外人认为,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应享有向百胜(成都)餐饮有限公司收取房屋租金的权利,但我院向百胜(成都)餐饮有限公司出具(2015)龙马执字第6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唐光菊每月应收取的房屋租金。现百胜(成都)餐饮有限公司据此为由,拒绝向案外人缴纳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所以要求撤销本院向百胜(成都)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龙马执字第6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百胜(成都)餐饮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缴纳从2016年5月起的房屋租金。本院查明,2015年4月7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立案执行文西彬申请执行泸州顺华商贸有限公司、聂建忠、唐光菊、罗道昆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因唐光菊等人未履行规定义务,该院依法委托四川翰荣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唐光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x段x号楼x层x号建筑面积513.78㎡房屋(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x**号),并于2016年1月8日第三次拍卖成功,由本案案外人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竞得。2016年4月26日,经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成铁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本案诉争房屋归买受人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案外人时转移。2016年5月3日,本案案外人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证号:(2016)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044768号。本院在执行刘再蓉与唐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百胜(成都)餐饮有限公司发出(2015)龙马执字第6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其应付给被执行人唐光菊应收本案诉争房屋的租金54万元,从2015年9月起开始提取。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四川翰荣轩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四川金诺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司法拍卖途径竞拍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因此案外人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外人自取得房屋产权时起享有向承租人百胜(成都)餐饮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现本案被执行人唐光菊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再享有收取该租金的权利,本院不能继续要求百胜(成都)餐饮有限公司协助提取本案诉争房屋租金。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龙马执字第622-1号执行裁定书、(2015)龙马执字第6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朝勇审 判 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