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舟与邓增军、吕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舟,邓增军,吕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赵舟。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邓增军。被告吕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098F。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出庭应诉、代选鉴定机构、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原告赵舟诉被告吕刚、邓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吕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邓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舟诉称,2015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赵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路段,与邓增军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的鄂K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赵舟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增军负次要责任。由于邓增军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另查,邓增军驾驶鄂K号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吕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吕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无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赵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路段,与邓增军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的鄂K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赵舟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增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赵舟受伤后分别在安陆市中医院、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49080.40元。原告赵舟治疗终结后,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对赵舟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认为:1、赵舟人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生存期需一人提供完全护理;3、后期治疗费、二期手术费预计488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同时查明,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30日0时至2016年1月29日24时。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居住生活于本市府河社区,无农田耕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刚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裁定已经向原告先予执行80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赵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49080.40元、后期治疗费4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6950(50元/天139天)、伤残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890元(28729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574580元(28729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自行主张数额),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经鉴定为1050元,以上共计132089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吕刚系合法驾驶,并无其他保险免赔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50元,余下部分,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吕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吕刚已经为其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但不应包括原告支出的鉴定费部分,经计算为359502.12元[(1320890.40-121050-1500)30%],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赔付480552.12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8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给付400552.12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吕刚承担30%,计450元,扣减吕刚已经垫付的1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吕刚9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舟各项损失400552.12元;二、原告赵舟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吕刚955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910元,被告吕刚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账号:5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