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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449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小孩两个,女孩郭某娟,男孩郭某生。由于原、被告当时出于父母强迫而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家庭和小孩,好吃懒做的性格暴露无遗。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在生下第一个女孩后,双方就经常闹离婚,但原告考虑小孩尚小,一直忍气吞声。谁知原告的将就和忍耐导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10月,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被迫离家,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手续登记。被告郭某某辩称:如果离婚,家庭就破裂了,对小孩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9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生育女儿郭某娟,1996年生育儿子郭某生。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从1990年相识并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共同生育小孩两人并将其抚养成人,可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因不能相互理解、包容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信任与包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另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本案被告主张双方仍有感情且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