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月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月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640号原告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滨港路北津二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贻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芸,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强,男,汉族。原告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月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芸、被告张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一直未收到关于被告伤情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即使被告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和药品目录的范围内的医疗费才由原告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停工留薪期不认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3年东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另外,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至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不需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费9000.03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5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1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0元;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12.50元。被告张月强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均无异议,现又主张未收到上述材料,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1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故被告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工作期间,在整理吊顶时因脚手架晃动摔落地面,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右跟骨骨折。2015年1月30日,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伤情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29日被告就劳动争议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其与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医疗费9000.03元、康复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400元、护理费386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1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5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30937.50元,共计181190.53元。2016年3月16日,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利劳人仲案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张月强与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月强医疗费9000.3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12.50元、经济补偿金140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1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共计137410.5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2812.50元(2014年8月工资3025元、9月份工资2600元)。2014年度东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9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在案为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6.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仲裁时主张的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不再主张,予以确认。双方针对被告如下损失产生争议:一、医疗费被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接受治疗并植入钢板。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为取除钢板再次住院7天,共支出医疗费9000.03元,该费用被告并未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同意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服务标准项下的医疗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是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应支付的费用,并不是用人单位应支付的费用,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对被告的医疗费承担全部给付责任,故对医疗费9000.30元予以确认。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按月工资2812.50元计算,共计1687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停工留薪期不认可。经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对利津县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75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工伤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共计2931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度东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95元,分别计算7个月和12个月工资,计30065元和5154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不认可被告的工伤等级,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均不认可。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3年度东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90元计算。经分析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被告于2016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2014年度东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95元计算,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1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12.5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据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40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在仲裁审理时原告未以仲裁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故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2.50元。原告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且在劳动仲裁审理时未提异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因工伤产生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医疗费900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1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12.50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综上,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10.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月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月强经济补偿金1406.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医疗费900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312.50元,共计1374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利津金媛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