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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6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捉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四路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准备前往九龙坡区,当车行驶至江北区观鸿大道接渝澳大道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时,赵某认为杨某某服务态度不好而与其发生言语冲突,赵某用手掌击打杨某某头部,二人随即下车抓扯。抓扯过程中,赵某用右拳击中杨某某面部,致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杨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等候处置的赵某带回调查。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四路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准备前往九龙坡区,当车行驶至江北区观鸿大道接渝澳大道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时,赵某认为杨某某服务态度不好而与其发生言语冲突,赵某用手掌击打杨某某头部,二人随即下车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赵某用右拳击中杨某某面部,致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杨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置的赵某带回调查。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赔偿了杨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吴小燕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刑事办案说明、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赵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学富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