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387号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劲松,住兴隆县。被告王猛,现住兴隆县。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484.00元及2012至2015年度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性。2号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资格从事物业服务。3号证,物业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对馨埔花园进行了物业服务,另该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4号证,馨埔花园小区物业费收费表,证明被告在该小区居住及应缴物业费和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被告王猛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兴隆县馨埔花园2号楼1单元402室业主,承德华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系兴隆县馨埔花园小区开发商。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与承德华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标准》二级标准,并按二级等级标准收费和相关内容提供管理和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自2012年1月1日起,多、高层楼每月每平米0.7元。如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自七月一日起按日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484.00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3,484.00元(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被告住宅面积103.79平方米×12个月×4年,合计3,4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2012年至2015年的违约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物业管理费3,4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2012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诚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84.0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7月1日起以871.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以87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87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871.00元为本金,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浩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