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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郑文静与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静,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375号原告郑文静,女,1981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长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燕鸿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原告郑文静与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静的委托代理人项昌军,被告爱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静诉称,2014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爱罗公司驾驶员涂建立驾驶沪D5XX**大货车于本市淞行路近国权北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蔡凯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凯容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案外人蔡思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涂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5XX**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9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44天)、营养费1,800元(40元×45天)、误工费9,882元(2,196元×4.5个月)、护理费6,150元(按票据结算)、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0.1)、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爱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罗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电动自行车带人属于违法行为,涂建立与蔡凯荣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涂建立是被告爱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由被告爱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认可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45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结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审核,非医保部分不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护理费认可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赔付。营养费需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50分许,被告爱罗公司驾驶员涂建立驾驶沪D5XX**大货车于本市淞行路近国权北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蔡凯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凯容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案外人蔡思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涂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5XX**大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5,987.73元(无伙食费),原告住院44天。原告另支出拐杖费258元。被告爱罗公司先行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返还。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支骨折,S2左侧骶髂骨关节面骨折,现腰骶部及左侧髂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为证明律师费支出,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原告为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提交定损单一份,金额为65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50元。审理中,蔡凯容到庭陈述,电动自行车损失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据此确定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驾驶员涂建立系被告爱罗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爱罗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5,987.73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确定为1,350元;4、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确定为8,760元;5、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及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1,800元;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拐杖确系原告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关于车辆损失费650元,确系事故导致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2,0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5,9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爱罗公司应赔偿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爱罗公司先行支付的7,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爱罗公司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文静医疗费15,9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50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郑文静返还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1元,由原告郑文静负担80元,由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