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志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志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66号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英,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金,系该行职工。被告毛志瑞,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志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2011年1月15日被告在庆阳农村商业银行以养牛为由分两次共借款2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928%,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借故一拖再拖,未能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志瑞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至归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费用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毛志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011年1月15日被告毛志瑞在庆阳农村商业银行以养牛为由分两次共借款2万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928%,期限一年,2009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被告毛志瑞共计清息1143.76元后再未清息还本,2011年1月15日借款10000被告毛志瑞清息400元后再未清息还本,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毛志瑞向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毛志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清偿两次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毛志瑞归还原告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元(其中2009年11月2日借款10000元,已归还利息1143.76元、2011年1月15日借款10000元,已归还利息400元),并按约定清偿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归款之日止(年利率按8.928%计算)。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志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