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董冶与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冶,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831号原告:董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英杰,男,汉族。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徐二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董冶与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北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发展北大委托代理人李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39,432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27号1-15-6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被告违约867天(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8元。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负有办理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的义务,不负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期限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该房屋初始登记已于2015年10月12日办理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0甲1-4-27号1-15-6商品房,房屋总价139,432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于2015年10月12日下发。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即在2013年12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到2015年10月12日才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计算违约金至其备案登记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时效的中止、中断,故对超过两年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共计违约512天(2014年5月18日—2015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冶违约金714元(139,432元×十万分之一×512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发展北大教育科学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