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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7月4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7月1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0日经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二组32号自己家中,先后容留陈某、周某、李某、吴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二组32号自己家中,先后容留陈某、周某、李某、吴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共计10人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二组32号自己家中,容留陈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二组32号自己家中,容留李某、陈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1月至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二组32号自己家中,容留李某、陈某、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二组32号自己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5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葛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齐贤村二组32号自己家中,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陈某、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有吸毒劣迹,并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又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