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姜细根与赵开云、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细根,赵开云,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824号原告姜细根。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开云。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38,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细根与被告赵开云、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细根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白玉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细根诉称,2013年6月16日14时18分左右,赵开云驾驶一辆车号为沪d×××××大型普通客车车头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大桥红绿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邱强驾驶一辆车号为赣k×××××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赣k×××××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沪d×××××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门处发生碰撞,造成邱强、姜细根、周小勇、姜新清、周团根、周爱军、曾平牙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伤情稳定。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开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细根与周小勇、姜新清、周团根、周爱军、曾平牙均无事故责任。同时原告的伤情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等情况的鉴定。但原告受伤后并未得到相应的赔偿。另查,被告赵开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白云兰公司,被告赵开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姜细根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8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赵开云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7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的部分项目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赵开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白玉兰公司辩称,被告赵开云系被告白玉兰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被告白云兰公司来承担。鉴定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自愿承担15%的免赔率损失。我方垫付了39766.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4时18分左右,赵开云驾驶一辆车号为沪d×××××大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大桥红绿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邱强驾驶一辆车号为赣k×××××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赣k×××××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沪d×××××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门处发生碰撞,造成邱强、姜细根、周小勇、姜新清、周团根、周爱军、曾平牙不同程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开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细根、周小勇、姜新清、周团根、周爱军、曾平牙均无事故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对姜细根的伤情作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细根因车祸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沪d×××××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姜细根提供邱强、周小勇、姜新清、周团根、周爱军、曾平牙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邱强、周小勇、姜新清、周团根、周爱军、曾平牙自愿放弃交强险部分的理赔,交强险部分由姜细根进行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姜细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894.2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总金额9127.63元。被告白云兰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9766.53元,经本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票据中伙食费36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853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按50元/天计算34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原告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9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8000元,提供劳务合同、工作卡。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8个月;原告陈述其从事瓦工,提供2012年4月3日与上海鑫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6000元每月,鉴于2014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工人年平均工资为48757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48757元/年计算8个月为3250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962元/年计算,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3月29日姜细根在本辖区xxxx206室登记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应当同时满足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告姜细根暂住登记在新泐村,不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9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2012年3月在新泐村暂住登记的证明,原告据此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主要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细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100元,包括车损6800元及施救费300元,提供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以发票为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520元。综上,原告姜细根的损失为:医疗费485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54734.1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50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19850元,财产损失7100元,合计181684.16元。另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54734.16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为11985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71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9684.16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赵开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机动车方赔偿70%即41778.91元,被告白云兰公司确认被告赵开云系其员工,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另其确认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承担15%的免赔率及按责任承担的鉴定费。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1778.91元其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5512.07元,被告白玉兰公司赔偿原告6266.84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白玉兰按责任承担70%即176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7512.07元(122000+35512.07)。被告白玉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030.84元,其已经预付39766.53元,扣除其另应承担的诉讼费483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白云兰公司31252.69元,为减轻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白云兰公司的垫付款3125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赵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细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512.07元,其中给付原告姜细根126259.38元,返还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3125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细根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30.84元,在其预付的39766.53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姜细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姜细根负担206元,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83元,在其预付的39766.53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玲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