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甫客锦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何永勤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甫客锦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何永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241号原告北京甫客锦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11B二楼三层(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甫客锦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何永勤,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甫客锦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客锦程公司)与被告何永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甫客锦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何永勤委托代理人左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甫客锦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缔结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重庆办事处经理一职,月工资人民币5500元。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作为经销商重庆普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参与该公司经营,已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重大违纪情况,原告以书面方式辞退被告于法有据,且符合事实情况,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永勤辩称:我不同意甫客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没有参与其他单位生产经营,仲裁期间被告在怀孕期间。经审理查明:何永勤主张其于2006年10月1日入职甫客锦程公司,任分销经理,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入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其主要负责将甫客锦程公司产品销售给重庆普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后,甫客锦程公司关闭其工作平台导致其无法工作,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15日,其收到甫客锦程公司作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显示“何永勤女士……经公司内部审计调查,您于我公司在职期间,同时参与经销商重庆普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活动……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司利益,并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基于以上原因,我司决定将于2014年6月24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4日”,故甫客锦程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甫客锦程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何永勤于2010年9月1日由重庆飞驶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该公司,且何永勤与重庆飞驶特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2011年9月2日,该公司与何永勤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何永勤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5500元,该公司已足额支付何永勤工作期间业务提成,且何永勤工作期间不存在出差及垫付会务费情况,因何永勤在工作期间存在重大违纪,参与该公司经销商重庆普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故该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与何永勤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其拒收。另查,2015年4月27日,何永勤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甫客锦程公司支付:1、2006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2、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8500元;3、垫付会务费、差旅费25689元;4、2013年度业务提成98255.28元;5、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业务提成26624元。2015年12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6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甫客锦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永勤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三千元;二、驳回何永勤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电汇凭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64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甫客锦程公司虽主张何永勤工作期间存在参与重庆普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严重损害了该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但该公司出具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代付款说明等材料内容未能体现其上述主张,且何永勤亦不认可,故对甫客锦程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甫客锦程公司以何永勤工作期间存在参与重庆普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严重损害了该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实属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甫客锦程公司应支付何永勤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甫客锦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永勤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三千元。二、驳回北京甫客锦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甫客锦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