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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连平县滨河商务酒店506房,3月29日转到519房,后吸毒人员谢某甲等三人来到519房找何某甲玩(其中包括未成年一人),并在一起吸食毒品。经现场检验,被告人何某甲和吸毒人员刘某甲、谢某甲、邱某甲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酒店入住账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莫某甲、周某甲、谢某甲、刘某甲、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三人在其入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其中容留未成年人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到案后,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