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龙翔与黄忠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龙翔,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忠,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龙翔因与被申请人黄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龙翔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定案的关键证据《承诺书》系高龙翔被迫签署,高龙翔与黄忠之间既没有形成合伙关系,也没有人民币35万元交付的事实基础。2、由于违规为他人介绍业务,高龙翔已经被迫辞去银行副行长的职务,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二审法院提出测谎鉴定意见后,高龙翔当即明确表示同意进行测谎,但二审法院却未予鉴定,在程序上有意偏袒黄忠。综上,高龙翔认为《承诺书》不具备任何基础关系和基础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黄忠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高龙翔的再审申请。1、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承诺书》是高龙翔对赔偿黄忠在合伙过程中的损失所作的确认。现《承诺书》未被撤销,也无证据证明系无效,故二审法院依据《承诺书》处理本案纠纷并无错误。2、关于测谎,黄忠不反对测谎,测谎不是收集证据的必要过程,二审法院未进行测谎并不意味着偏袒黄忠。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承诺书》系高龙翔出具,高龙翔在《承诺书》中确认与黄忠之间有过业务合作,且黄忠在合作过程中有经济损失,高龙翔交付黄忠人民币35万元以彻底了结此事。对于高龙翔要求黄忠在款项交割同时销毁与此事有关的录音、短消息、汇款单,黄忠亦书面表示认可。高龙翔现称《承诺书》系被迫签署,但高龙翔未就此提起撤销之诉,亦未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故本院对《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对业务合作所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意见,高龙翔和黄忠均对彼此负有义务。至于黄忠是否曾经交付给高龙翔资金,并不影响高龙翔承诺对黄忠的赔偿义务。关于高龙翔提出的测谎问题,本院认为,测谎并非是法定的审理程序,二审法院最终未进行测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龙翔据此认为二审法院偏袒黄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龙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龙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壮春晖代理审判员 傅伟芬代理审判员 贺 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