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李维坡诉李兴海、李兴河、陈玉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坡,李兴海,李兴河,陈玉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李维坡,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郭艳君,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李兴海,男,1954年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李兴河,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陈玉杰,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李维坡诉被告李兴海、李兴河、陈玉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东光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艳君、被告李兴河、陈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我村黄家地地块有我4.94亩家庭承包地,三被告家的地均与我家地相邻。我家地的北面地垄宽度实际上是19.04米,但被三被告侵占了1.04米,现在的宽度只有18米。三被告侵占我的地已经有七、八年了,一直未能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侵占我的土地1.04米。被告李兴河辩称,我是和别人换的地,换地时就八根垄,现在还是八根垄,没有占原告的地。被告陈玉杰辩称,我这块地从很多年就这样种,不知道原告的地是如何少的,我没有占原告的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一块位于黄家地、面积为4.94亩的承包地,该块土地东侧与被告李兴海、李兴河的承包地相邻,西侧与被告陈玉杰的承包地相邻。2006年原告发现该块土地的面积有所减少,今年由村会计对该块土地重新进行了测量,发现实测的宽度18米与村台账上记载的19.1米不符,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土地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会计实际测量的数据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侵权土地的侵权纠纷,但原告无证明其承包地边界的证据,亦无证明其承包地被被告占用的证据,而被告亦否认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故本案实质上是因土地划界不清引发的纠纷。因土地划界不清引起的纠纷,属于使用权纠纷,原告应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