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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肖定乾、吴二勇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定乾,吴二勇,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定乾,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二勇,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李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芝英镇雅庄村造型理发店旁的巷子里,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中沙牌助力车一辆、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洁豹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洁豹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63元。现洁豹牌助力车已返还被害人蔡某。2.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李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龙山镇龙川大街229号芬美工艺品厂办公楼三楼,盗得被害人吕某甲放在办公室及房间内的海信牌手机一只、卡西欧牌相机一只、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和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现海信牌手机、卡西欧牌相机已返还被害人吕某甲。3.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李某经事先商量,窜至永康市龙山镇桥下综合市场,盗得监控显示器一个、现金人民币200余元。4.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黄村396号,进入被害人吕某乙家一楼传法超市,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香烟一条。现已返还被害人吕某乙人民币11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蔡某、吕某乙、吕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立功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定乾、吴二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定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二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涉案未追缴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程灵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