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江志道与崔泽海、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道,崔泽海,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721号原告江志道。委托代理人张道锐、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泽海。被告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住所地:即墨市黄家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志道与被告崔泽海、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即墨市旭宏针织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邵红日与被告崔泽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崔泽海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930M处,因驾车不慎与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崔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崔泽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88.74元、误工费17008.80元(149.20元×114天)、护理费17008.80元(149.20元×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65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1930.74元。被告崔泽海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2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7000元,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崔泽海驾驶鲁B×××××号轿车沿王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930M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在前左拐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崔泽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崔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右);2、腰椎椎弓隐裂(腰5);3、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反应,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月;2、积极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3、对症营养神经治疗;4、出院每半月脊柱外科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及下一步诊疗;5、如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288.74元。被告崔泽海已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7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损,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650元。另查明,被告崔泽海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系青岛荣润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4500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404元的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单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青岛荣润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崔泽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1328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车损650元、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404元及被告崔泽海已付赔偿款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6776.24元(147.16元×114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6776.24元(147.16元×114天);所��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8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352.4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68.74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付赔偿款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超出限额的3768.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损、基价费、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05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崔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崔泽海已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崔泽海。被告崔泽海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2175.22元[交强险38406.48元(34352.48元+3000元+1054元)+商业三者险3768.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原告4017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江志道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温泉分理处的账户;付给被告崔泽海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崔泽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江志道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温泉分理处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