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某诉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637号原告郑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之妻),女。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逊独任审理。本案现已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5年11月27日,中山乡调解委员会会同村干部以及被告和原告两家共7人在地名为婆婆山处,将该地上一块面积为0.15亩,四至界限为:东水沟、南郑某某家的地、西小路、北郑贤明的家一块地划定,被告家承诺2016年2月28日前将地里的蔬菜割来吃了以后就归原告家耕种。被告于2016年3月在这块地上种了玉米。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土地,被告拒绝。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除种在原告土地上的农作物,将侵占原告的土地归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划0.15亩土地给原告。二、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字确认土地调换,被告承诺2016年大春开始耕种。三、《关于中山乡邹岗村一组郑某、郑某某两家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中山乡调委会建议两家走司法途径。四、《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将土地划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先不认可上面系自己签名,后又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对证据三,被告先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真实,经过都是假的。大队里解决的,没说过划土地;后发表意见:该证据中对本案纠纷发生经过的陈述基本真实。对证据四,都盖了章,我没啥好说的。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侵占他的土地,就把土地承包证拿出来。我在自己土地上种玉米;他的土地垮了我一律不认,我没责任。2、不予认可。他说是0.15亩,谁划的,手续拿出来。3、必须赔我家车子、玉米、菜米子。赔偿菜米子金额为8100元,但现在对以上请求不起诉。4、我是同意过把土地换给他。但现在我不换了。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认可其为自己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份证据为视听资料,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中被录音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份证据为中山乡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意见书,盖有中山乡调解委员会公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15年11月27日,中山乡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开庭被告又认可该证据中对本案纠纷发生经过的陈述基本真实。因被告意见前后矛盾,又中山乡调解委员会的确就本案纠纷主持原、被告调解过,其依职权出具的意见无其他证据证明不真实,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洪雅县中山乡邹岗村12组(现1组)的村民。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原告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一块地名为婆婆山,四至为东郑某某的地、南郑元贵的地、西骆向兵的地、北郑元金的地,位于洪雅县中山乡邹岗村12组(现1组)包产地(以下简称上坡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被告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一块地名为婆婆山,四至为东水沟、南郑某某家的地、西小路、北郑贤明家,位于洪雅县中山乡邹岗村12组(现1组),面积为0.15亩的的自留地(以下简称0.15亩划定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户的上坡地在0.15亩划定地上方。2013年10月。被告家在自家土地挖地基,2014年5月大雨后上坡地垮塌一大半到被告土地上。原告户认为其上坡地垮塌系因被告家中挖地基造成的,两家因此发生纠纷。经村组干部多次调解,两家未就调换土地达成协议。2015年11月27日中山乡调解委员会会同村、乡干部以及原、被告两家共7人到婆婆山。乡、村干部协调原告户将垮塌的上坡地与被告的0.15亩划定地调换。并在现场手书了“由郑某某家已划土地0.15亩交换给郑某家。上面坡地属于郑某某家”。原、被告在其上签字。被告认为“丙”和“炳”一样的,所以签的郑丙忠。同时被告家承诺2016年2月28日前将地里的蔬菜割来吃了以后就归原告家耕种。但2016年2月28日后,被告在0.15亩划定地种上玉米。原告主张该0.15亩划定地已经是原告户的承包地,被告不应在上进行种植。故涉讼。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承包地四至不明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分得承包地产生的纠纷,而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原、被告争议焦点为0.15亩划定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谁享有。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将上坡地与0.15亩划定地互换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户享有0.15亩划定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认为,自己现在不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0.15亩划定地至今由自己耕种,依然是自己家的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不动产物权,依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基于法律行为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和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登记仅为对抗第三人。又无其他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场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生效时物权变动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户是否取得了0.15亩划定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该问题首先要确认原告户与被告户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由郑某某家已划土地0.15亩交换给郑某家。上面坡地属于郑某某家。”明显属于书面形式。该证据明确写明了原、被告姓名,标的物特征,结合《证明》,该证据能确定互换的田地和数量。并且原、被告均在上面签字。该证据内容包括了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的条款,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表明已就以上条款达成了合意。该证据应当认定为书面合同。被告分别系原告户和被告户的户主。在我国农村,一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或者其他与农户有关的事务均由农户的户主行使,户主的行为视为代表其农户中的成员的行为。原、被告在该书面记录下方签名的行为视为代表其农户中的成员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该证据能明确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书面合同已成立。合同除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自双方当事人成立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并不以经登记或经发包方同意而生效。本案合同亦未特别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并且请求撤销合同。因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即发生法律效力。故0.15亩划定地和上坡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已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生效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占有土地给原告的问题。按常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占有、使用欲换得的土地。本案证据和原告陈述和被告自认证明,2015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2016年2月28日前,被告将0.15亩划定地上栽种的菜割来吃以后归原告户耕种。而后原告一直未占有、使用上坡地。因此可知,被告经原告同意后继续占有、使用0.15亩划定地。原告户在2015年11月27日间接占有了0.15亩划定地的土地。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现今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物权人应为农户而非农户中的成员。因为物权是财产权,如果将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农户成员享有的物权,则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成为农户成员的财产,将可能被继承。这与现今法律规定不符。因此不能认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人是农户中的成员。但农户中的成员共同占有承包土地。共同占有物被他人侵占的,任何占有人均有权请求其向全部共同占有权人返还占有物。本案,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超过与原告约定的被告占有、使用和收益时间仍未将土地返还原告户,不准原告户对该土地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行为已构成对该土地的侵占。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请求返还共同占有物,但应返还原告户所有成员而非原告个人。对原告请求将0.15亩划定地返还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位于洪雅县中山乡邹岗村12组(现1组)地名为婆婆山,四至为东水沟、南郑某某家的地、西小路、北郑贤明家的承包地上农作物并返还该承包地。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0元,原告郑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畅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