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佩兰、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佩兰,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异12号异议人(案外人)朱佩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春龙、倪建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负责人蒋磊,行长。被执行人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纬十路南侧、泰州大道西侧(泰州。法定代表人钱为民。本院在执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与泰州市欧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1291执28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市泰州大道3××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泰房权高新字第××号],案外人朱佩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朱佩兰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倪建波、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负责人蒋磊及委托代理人吴毅东参加了听证,欧亚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佩兰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于2013年8月1日与欧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大道3××号的房屋(毛坯房),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设立泰州同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并经营至今。对于法院拟拍卖的泰州大道3××号的房屋室内装修及为经营所配置的设备设施应该归异议人朱佩兰所有,不在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范围之内。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异议人于2013年8月1日与欧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毛坯房)在抵押之前,已经合法出租给异议人朱佩兰;2、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电子回单22份以及欧亚公司出具的收据11份,证明异议人已经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欧亚公司支付了从2015年8月到2023年8月的房屋租金,总计人民币560万元;3、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电子回单12分以及欧亚公司出具的收据8份,证明异议人已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欧亚公司支付了从2023年9月至2033年8月的房屋租金,总计人民币800万元;4、房屋装修合同书及同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欧亚公司已向朱佩兰交付了出租房,朱佩兰已经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合法经营至今。申请执行人经质证认为,欧亚公司建造房屋的目的是自己使用,而不是以出租为目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面积为10680平方米,而房产登记部门的证载面积为10664.34平方米,两者不符;对于高达1300余万元的租金,以多次小额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并且有7笔注明的汇款用途为货款,而非租金,有悖常理;房屋装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2日,此时泰州市远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强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有公章与异议人签订数额巨大的房屋装修合同。欧亚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出具说明,对朱佩兰提交的异议书所陈述的有关房屋租赁及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为反驳异议人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欧亚公司与同辉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2至2016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0000元。租赁的面积为1间200平方米,合同原件在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以证明异议人向法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书,说明同辉公司是2014年6月16日成立,成立的住所地为姜堰区姜堰镇香店巷2栋103室,同辉公司成立的住所地是在姜堰而不是欧亚公司内,同辉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才从姜堰迁入到欧亚公司内;3、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远强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证明异议人与远强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不存在的。异议人经质证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为欧亚公司与同辉公司而非本案的异议人朱佩兰,因此该证据与异议人无任何关联;同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与本案无关联;异议人朱佩兰对涉案房屋装修时,装修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远强公司,而非泰州市远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异议人与远强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客观存在的。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欧亚公司与同辉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欧亚公司的说明不予认可。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1291民特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欧亚公司位于泰州市泰州大道3××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007.009532万元(包括截至2016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2980万元,利息27.00953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以298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欧亚公司负担。裁定生效后,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1291执28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欧亚公司的上述抵押物。案外人朱佩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苏1291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291执28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朱佩兰、申请执行人泰兴农商行孔桥支行、被执行人欧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提供了与欧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欧亚公司出具了说明,认可异议人装修、租赁的事实,但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因该公司未能派员参加听证,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有违背常理之处,不能消除合理怀疑,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认定异议人与相关单位的房屋装修、租赁合同是否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即使上述房屋装修、租赁合同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但因房屋的装修附着于抵押物,异议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并不能阻止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如异议人通过合法途径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及装修部分的所有权,本院在处置财产时可保留异议人相应的权利份额。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佩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 旻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丁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