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申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红岩与陈学龙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红岩,陈学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6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红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学龙。再审申请人石红岩因与被申请人陈学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红岩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解决方案第3条实质上是带有抵押性质的一种物保,在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给付85000元债务时,申请人为实现担保权,只能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房屋回购约定;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公,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石红岩与被申请人陈学龙签订的《合伙买房屋纠纷解决方案》(下称解决方案)第3条的性质认定问题。从解决方案第1条、第2条内容看,可以确认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因陈学龙未按约定履行85000元债务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该解决方案第3条关于“若付款时间到期,陈学龙不付清剩余85000元房款,陈学龙愿意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将房屋转卖给石红岩,不得转卖他人”的约定,目的是为了85000元债权的实现而提供担保,即实质上是对陈学龙所负85000元债务而设定的担保。该种担保为非典型担保,性质上属于债权性担保,在债务人无能力履行所负债务时,债权人可据此实现其权利,而不能以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基于上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因债权债务而产生的合同关系,并非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解决方案第3条应为担保条款,石红岩起诉要求陈学龙按每平方米2000元价格直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事实和理由不当,无法律依据,且诉讼中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石红岩的起诉并无不当。石红岩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石红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红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