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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莉与潘志忠、王兴嘉、黄泽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潘志忠,王兴嘉,黄泽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844号原告周莉,女。委托代理人陈绍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志忠,男。被告王兴嘉,男。委托代理人刘映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泽树,女,系王兴嘉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映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莉诉被告潘志忠、王兴嘉、黄泽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委托代理人陈绍先、被告潘志忠、被告王兴嘉、黄泽树及委托代理人刘映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诉称:2000年前,原告在所在单位凉山州医疗器械修配所(现改名为凉山州公共卫生信息中心)有单位集资房一套,面积为105平方米未装修。200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潘志忠协议离婚约定“……,二、婚后财产,除医修所集资建房外,都归男方所有……”。同年12月28日双方到西昌市民政局办理了川西市第177号离婚证。2001年9月14日,被告潘志忠以原告周莉的名义,把不属于其产权的房屋,私自与第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原告的房屋作价七万元人民币转让给第二、三被告。原告因与潘志忠离婚多年,多次问其房屋之事,被告潘志忠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11月经原告查明原告单位集资房屋已由潘志忠转让他人,故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告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告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可知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潘志忠和第二、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2、判令第二、三被告返还房屋,交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潘志忠辩称:当时我和原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在购买单位集资房的时候我出了6万元,卖房的时候我只想到把这6万元收回来,没有多想。被告王兴嘉、黄泽树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0年12月28日与被告潘志忠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潘志忠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王兴嘉、黄泽树在买房的时候也问过我婚姻的情况,我也明确告知被告王兴嘉、黄泽树我离婚的事情。被告王兴嘉、黄泽树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离婚证上明确载明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因此潘志忠对涉案房屋是有权进行处理的。2、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志忠在协议离婚时表明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潘志忠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兴嘉、黄泽树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既然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直到2015年才知道房屋已经卖了,显然不符合情理,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房屋产权证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证明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周莉的名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4、三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转让的事实。被告潘志忠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兴嘉、黄泽树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潘志忠与被告王兴嘉、黄泽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5、原告的居住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长期住在北京,对西昌的房屋被卖不知情。被告潘志忠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兴嘉、黄泽树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6、原告编辑的杂志数份,以证明原告在北京生活工作,长期居住在外地,对西昌的情况不知情。被告潘志忠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兴嘉、黄泽树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潘志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兴嘉、黄泽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该协议书系从档案局调取,是原告与被告潘志忠离婚时真实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潘志忠恶意伪造的,严重损害了王兴嘉、黄泽树的合法利益。被告潘志忠对被告王兴嘉、黄泽树提交的该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在买卖房屋时王兴嘉是问过我婚姻情况的,我是明确告知了的。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周莉提交的证据1、3、4、5、6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这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给予确认,给予采信。对于证据2,该证据不是原告周莉和被告潘志忠离婚时婚姻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兴嘉、黄泽树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系原告周莉和被告潘志忠在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备案离婚协议,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给予确认,给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莉和被告潘志忠以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原告周莉单位集资建房,原告周莉和被告潘志忠集资了本案诉争的集资房。2000年12月28日双方到西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川西昌离字第177号离婚证。该离婚证协议内容载明:“子女由男方抚养;所有财产归男方。”,双方在婚姻机关的备案离婚协议载明:“一、孩子归男方即潘志忠所有,直到抚养成人;二、婚后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三、女方即周莉不要任何财产。经双方协议同意以上条件,没有任何意见。”。原告周莉和被告潘志忠离婚后,2001年9月14日被告潘志忠和被告王兴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本案涉案的集资房作价700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兴嘉。另查明,周莉和潘志忠离婚后到北京工作生活,2005年5月19日在北京市人事局办理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属系原告周莉和被告潘志忠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周莉在单位的集资建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2月28日双方离婚时,协议该财产归被告潘志忠所有,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做了备案登记,该备案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潘志忠依法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对具有所有权的动产、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潘志忠对本案涉案房屋有权处分。原告周莉和被告潘志忠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反悔,应当在离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和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抗拒合法、有效的协议和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潘志忠和被告王兴嘉、黄泽树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要求被告王兴嘉、黄泽树返还房屋,交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原告周莉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庆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