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照印与刘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照印,刘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916号原告宋照印,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男,1973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原告宋照印诉被告刘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起诉当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机构于同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6月6日交付审判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照印委托代理人张琛,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照印诉称:2016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刘涛驾驶鲁R×××××小型面包车,沿单县莱河浮岗路行驶至单县莱河浮岗路白庄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宋照印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000元。被告刘涛未答辩。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清事故真实性,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6时30分,原告宋照印骑自行车,沿单县莱河浮岗路行驶至单县莱河浮岗路白庄路段时,与刘涛驾驶的鲁R×××××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宋照印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宋照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刘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照印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治疗费5574.67元、门诊费682.78元,出院医嘱为:“嘱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肩胛骨X线片,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同年2月15日支付门诊费20元,于同年5月20日支付门诊费620元。宋照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宋某某护理。原告提供了宋某某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工资停发证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宋某某工资合计为9800元。原告宋照印的损伤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照印其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宋照印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3、宋照印其营养期60日。宋照印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上述部分证据有异议。另查明,涉案车辆鲁R×××××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涛,该车在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涛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涛机动车驾驶证,鲁R×××××小型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病员诊疗证明、费用汇总表、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单县单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工资停发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宋照印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宋照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宋照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97.45元(5574.67+682.78+20+62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12),护理费6391.30元(9800÷92×60),残疾赔偿金24567元(12930×19×10%),营养费1800元(30×60),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宋照印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以上共计44015.7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菏泽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57.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31958.30元。余款2400元,依法由被告刘涛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酌定按3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刘涛赔偿原告840元(2400×3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照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宋照印鉴定费损失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照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原告宋照印负担7元,由被告刘涛负担430.5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刘涛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姬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