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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旭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旭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204号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99号科技大厦12-12~13;12-16~25;12-27~28室。法定代表人:叶桂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伟华,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旭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95535015E),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光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旭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陈启信,被告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耀及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联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即案外人宁波市捷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案外人捷高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特将位于岔路镇岔路工业园区厂房出租给原告来偿还债务。2014年3月25日被告注册成立公司并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原告承租的厂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厂房,应当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占有使用原告承租的厂房;二、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400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5日共同还款协议、2012年4月24日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宁波市捷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公司)借款5700000元,由案外人捷高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2.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房产证四份,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厂房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捷高公司的事实。3.2014年1月1日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①案外人捷高公司将坐落于岔路镇岔路工业园区厂房以10年的租金来偿还5700000元债务的事实;②被告侵权的事实。4.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被告与案外人宁波拓摩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摩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宁波市正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罡公司)签订的厂房转租合同是虚假的事实。5.浙宁房权证宁岔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明:①早已注销的登记在拓摩公司名下的房产证到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进行登记;②被告知晓涉案厂房的权属应属于捷高公司,仍然进行虚假登记的事实。6.2011年8月24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①案外人拓摩公司和正罡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即使有效,也于2011年8月24日解除;②正罡公司没有涉案房屋租赁权的事实。7.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案外人捷高公司与拓摩公司关于涉案厂房的买卖是有效的;②捷高公司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被告旭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占有承租厂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被告的厂房是从正罡公司租赁来的,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订立了厂房转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30日止,并经产权人同意的。其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是同拓摩公司、正罡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六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在该租赁标的物经营,应优先享有租赁权。被告同拓摩公司、正罡公司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1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也不符。其一、被告占有厂房,有合法租赁合同,是一种合法占有,并已交纳租赁费用。其二、原告是与捷高公司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解释》第六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原告应起诉捷高公司,而非被告。因此,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我国现在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类似这种情况,可以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旭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日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拓摩公司与正罡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2.2014年5月30日厂房转租协议一份,拟证明正罡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转租合同的事实。3.2014年6月1日收条一份、房屋租金收款收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拓摩公司、正罡公司租赁厂房,共支付租金19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捷特公司、捷高公司没有到庭,协议的真假性难以辨清,假如说这份协议是真实、合法的,该协议与本案被告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当时租厂房时没有发现这份房产证,对被告来说是不知道这个事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案外人捷高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厂房的土地证登记在拓摩公司名下,且该厂房的土地被法院查封着,未经拓摩公司同意,捷高公司无权出租,故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厂房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捷高公司签订的,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属于捷高公司,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转租合同是虚假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后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而且被告也向拓摩公司支付租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提供虚假登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告认为其与拓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这套手续是拓摩公司向被告提供的,不是被告去伪造的,要说有问题也是拓摩公司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承诺书被告没有看到过,拓摩公司、正罡公司均没有向被告出示过,拓摩公司、正罡公司没有到庭,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涉及捷高公司、拓摩公司的产权问题,该判决与被告的租赁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八、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租赁协议书是否生效存在异议,该协议的甲方(拓摩公司)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在法律上没有效力;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收到乙方(正罡公司)支付的首期租赁保证金款项后生效”,该首期保证金款是否支付涉及该份租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即使该份租赁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也于2011年8月24日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厂房转租合同落款处正罡公司与旭强公司所盖的章是合同专用章,法律上并没有合同专用章的概念,仅存在公章;从面积上看,与拓摩公司与正罡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中的面积不相符;拓摩公司与正罡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效力并不确定,正罡公司与旭强公司的转租合同是否有效,也无法确定。即使拓摩公司与正罡公司的合同有效,也于2011年8月24日解除。该厂房转租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明确被告知道房屋所有权转移,退一步讲如果该厂房转租合同成立,被告也是恶意承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才能作为依据。2014年6月1日那张收条上面的章是合同专用章,该组证据中都有“王伟忠”签字,很明显可以看出这组证据王伟忠签字并不是同一个人书写;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支付了房租,租金金额比较大、现金支付可能性很小,该组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案外人捷高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捷高公司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坐落于宁海县××镇岔路工业园区,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仍登记在拓摩公司名下,2011年11月20日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捷高公司名下。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告发生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捷高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原告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厂房,且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仍登记在拓摩公司名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占有使用涉案厂房以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支付占有使用费1140000元的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