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宗仙诉黄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仙,黄苇,汪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751号原告赵宗仙。被告黄苇。被告汪鑫。原告赵宗仙与被告黄苇、汪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宗仙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苇、汪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仙诉称,原告赵宗仙与被告黄苇系朋友关系,被告黄苇以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很快就还,因是朋友关系,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到2013年8月29日,被告黄苇称还需要用一段时间,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宗仙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被告黄苇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黄苇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汪鑫与被告黄苇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汪鑫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苇、汪鑫偿还原告赵宗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5375元(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算至2016年3月25日),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另行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总计18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赵宗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2012年8月9日借条1份、银行流水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黄苇、汪鑫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5月24日证明。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9日借条1份、银行流水清单1份,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年5月24日证明,因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苇与被告汪鑫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30日,原告赵宗仙向被告黄苇转账15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黄苇向原告赵宗仙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到原告赵宗仙150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黄苇在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现原告赵宗仙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苇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苇向原告赵宗仙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赵宗仙向其转账的凭据为证,且被告黄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赵宗仙要求被告黄苇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黄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赵宗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苇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赵宗仙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赵宗仙主张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黄苇应付原告赵宗仙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35375元,2016年3月25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另行计算。因被告黄苇与被告汪鑫自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鑫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汪鑫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苇、汪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宗仙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5375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算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5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另行计算);如果被告黄苇、汪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4元,由被告黄苇、汪鑫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宗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