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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6年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荣臣、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大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同桥南路段处,碰撞路中间护栏,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赵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及护栏损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赵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7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 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