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冀1024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香河县运河新村小区门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王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田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田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田某乙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款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田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甲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田某甲上诉提出,其身患××,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其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田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鉴于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田某甲提出的判处其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刑初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冯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