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倪丽萍与庞江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萍,庞江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倪丽萍。被告庞江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传耿,绍兴市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丽萍诉被告庞江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丽萍、被告庞江芹的委托代理人章传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丽萍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房屋的水管及卫生间多次渗漏,使得居住在其楼下的原告房屋平顶装饰不同程序的损坏,发生霉变,并多处有水渍黄斑。2014年中,以小区物业公司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2000元,并承诺对房屋漏水部位进行修理。此后,原告对自家的房屋平顶进行了修理,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只对其房屋作了简单修理,又发生渗漏现象,致原告刚修好的平顶再次霉变,而且渗漏部位继续扩大,房间墙面也出现黄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立即修复,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房屋漏水、渗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30000元、因修理房屋产生的住宿补贴5000元、修理期间的误工补贴5000元及相应精神损害费10000元;2、要求被告修复其漏水管道,排除妨碍。被告庞江芹辩称,原告所诉称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言过其实。事实上,原告向被告反映房屋漏水情况后,经小区物业调解,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也履行了自己的承诺,对自家房屋的卫生间及室内的水管进行了修理,因此,现已不存在渗漏的情况。另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2000元后,未对其房屋进行修理,造成房屋渗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整幢房屋建筑老化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漫天要价要求原告赔偿,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况且经小区物业调解后,被告也支付了赔偿款。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房屋因渗漏所致实际损失向本院提出损失评估申请,要求对受渗漏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绍兴通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绍通大评报(2016)第017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原告所有的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4幢3单元301室住宅因渗漏所致的装修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该评估报告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其评定的损失额过低,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但因渗漏不是原告所致,而是房屋整体老化引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报告,由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经现场查勘后作出,对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倪丽萍系位于上虞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4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庞江芹系位于上虞百官街道绿城桂花园南屏苑4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业主,原、被告系上下楼层相邻而居。自2012年起,原告发现自家房屋的天花板出现霉变,并多处有水渍黄斑,为此开始与被告交涉。2014年期间,经小区物业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嗣后,原告对自家房屋损坏处进行了粉刷修理,但之后,原告房屋客厅顶部局部粉饰出现裂纹,北首房间墙面粉饰出现裂缝及水渍,衣柜侧面局部损坏,书房及南首房间顶部也出现水渍黄斑。上述房屋受损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通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装修损失估价为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在原告反映被告的房屋存在渗漏情况后,被告已对自家房屋的卫生间及水管作了相应的修理。从2015年8月本案受理后至2016年3月期间,案件承办人前后两次察看原告房屋的渗漏现状,间隔时间5个月,其原先的渗漏水渍及斑点未出现明显的扩散。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楼上邻居,在使用、管理自己房屋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楼下原告房屋顶部及墙面粉饰局部出现水渍及斑点,由此而造成原告的相应损失,应承担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理费用,依据本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修理房屋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防碍并重新对渗漏之处(水管)进行修补,因被告在渗漏情况出现后已作修理,并从现场察看情况分析,原告房屋中原先的渗漏水渍及斑点未出现明显扩散,存在渗漏已实际消除的可能性,且该请求系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确实仍存在渗漏,原告可另行提出要求排除防碍主张。被告庭审中辩称认为,造成原告房屋渗漏损坏是由于整幢房屋老化所致,与被告正常使用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该辩称意见有违日常生活常理,其次,被告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就渗漏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江芹应赔偿原告倪丽萍因房屋渗漏所致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丽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司法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