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19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7172-9。法定代表人张晓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平,公司员工。被告唐建明,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街道办事处红亮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4000002979。法定代表人唐静。被告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敦好镇正阳村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4000017487。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5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4000017399。法定代表人秦渝。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利、王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唐建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到期还款。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向被告收回2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740万元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40万元及违约金2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唐建明(乙方、债务人),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由丙方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3、若乙方到期未按时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则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按借款本金的0.08%/天的延期还款违约金;4、丙方自愿为乙方债务向甲方担保,丙方对上述款项本息和因违约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9日,被告唐建明向原告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转款750万元。另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唐建明于2014年11月归还了260万元本金。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划款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唐建明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违约金和延期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被告唐建明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较高,本院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唐建明于2014年11月归还了260万元本金,本院确定被告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故被告唐建明应归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清为止。上述利息总金额以不超过210万元为限)。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建明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借款49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清为止。上述利息总金额以不超过210万元为限);二、被告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宇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8300元,被告唐建明、开县恒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县正大煤业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