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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于2016年2月14日15时许,在沙娄线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朱翟村丁堡段,因其妻子丁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与夏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引起口角,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夏某头面部,后持伸缩铁棍击打被害人夏某身体,致被害人夏某鼻部受伤、右胸肋骨骨折。后在被害人亲友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的过程中,被害人夏某的妻子汪某甲告知民警是被告人严某驾驶的轿车,被告人严某误认为是汪某所讲,打被害人汪某脸部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严某被出警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夏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000元,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所持作案工具伸缩铁棍1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伸缩铁棍;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夏某、汪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杨某、凌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伸缩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