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允玲与贾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允玲,贾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027号原告王允玲委托代理人谢忠锋,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蕞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杨震,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斯文,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允玲诉被告贾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燕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允玲的委托代理人谢忠锋、被告贾蕞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允玲诉称,2015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贾蕞驾驶牌照号京Q×××××机动车与我驾驶的牌照号津D×××××机动车在天津市××路水上公园附近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我及车上乘车人案外人王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蕞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案外人王建新不负事故责任。我事故当日前往指定的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就医,诊断结果:头外伤。我共支出医疗费353元。我已治疗终结。被告贾蕞驾驶的牌照号京Q×××××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苏传蕙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353元(自行支出);2、误工费1000元(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9日,共10天,每天100元);3、交通费500元;共计1853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允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诊断证明1张,证明指定医院及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3、门诊挂号条1张、门诊专用收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贾蕞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所驾驶的牌照号京Q×××××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苏传蕙名下,该车是我买的,只是用了案外人苏传蕙的牌照号,实际车主是我。该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贾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复印件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贾蕞的驾驶员资格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贾蕞驾驶的牌照号京Q×××××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苏传惠名下,该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贾蕞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致。针对被告贾蕞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针对被告贾蕞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蕞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成立,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贾蕞驾驶牌照号京Q×××××机动车沿天津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上公园附近时未保证安全行车距离,其车前部与原告王允玲驾驶的牌照号津D×××××机动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王允玲与其车内乘客案外人王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允玲、案外人王建新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王允玲前往指定的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就医,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原告王允玲共支出医疗费353元。现原告王允玲已治疗终结。被告贾蕞驾驶的牌照号京Q×××××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苏传蕙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蕞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车距离,其车前部与原告王允玲驾驶的机动车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王允玲与其车内乘客案外人王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贾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允玲、案外人王建新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蕞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蕞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贾蕞予以赔偿。经审查核实,原告王允玲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53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10天,并无不当,其主张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标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原告系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按津高法[2015]115号《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3882元/365天*10天=928.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在诉讼中的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允玲医疗费35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允玲误工费928.2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允玲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王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允玲负担38元,由被告贾蕞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燕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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