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马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216号原告马骏,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萍,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判员白莉萍工作变动,变更由审判员吴风华主审,并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的委托代理人沈萍、李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CNXX**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其中商业险的险别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基本险及附加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月13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巩林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1XX**的车辆在徐州市矿山路车管所段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6年2月1日,徐州市分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后,至徐州东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共计984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未说明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认证费(评估费)200元的诉请;并同意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赔付的100元,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理赔金9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该起交通事故,涉及到苏C1XX**号车辆,其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5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是错误的,发生事故的日期应当为2016年1月13日;3、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陪、车损险115020元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份鉴定结论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且评定的价格超出行业的标准。另外,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解释称,鉴定书是依据车辆损失实际的清单鉴定的结果,与原告是否单方申请鉴定无关。对于诉状中所写2015年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是笔误,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原告马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投保的险种为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都有)、自然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全车盗抢车损、三者、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零时至2016年5月29日。3、徐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时间2016年1月13日。4、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认定书、评估清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9840元。5、徐州市东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为9840元。6、认证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认证费200元。7、徐州东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的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认定书及评估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被告并未参与,因此鉴定标准过高,主要存在于水箱框架、前杠、右前叶子板、大灯等部件的损失价格与被告公司咨询同行业标准定价有差额;对于徐州市东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有维修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修车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的维修明细清单,定损清单与维修明细清单不能等同;对于认证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实际维修价格与市场价值偏离,经被告询问南京两家专业东风雪铁龙车辆配件商,报价前保险杠、右大灯、右前叶子板等配件价格与维修价格有明显差距,从市场价格上可以看出原告维修价格偏高,原告的维修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咨询同行业市场南京龙海定价截图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部分零件定价与鉴定结论的定价有差额。2、马骏车辆苏CNXX**车辆维修配件价格表,一份为南京超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为南京龙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维修清单中的金额与上述两家专业公司配件商的定价不符。原告马骏质证认为,对于咨询同行业市场南靖龙海定价截图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维修配件价格表,市场价格有浮动是正常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配件的价格是唯一固定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马骏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NXX**号的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险强及商业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费。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险别包含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15020元。2016年1月13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苏CNXX**号车辆行驶至徐州市矿山路车管所段时,碰撞到巩林林驾驶的苏C1XX**号车,致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马骏负全部责任,巩林林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马骏承担两车车修费,就此结案”的调解意见。事故发生后,经徐州市交巡警泉山大队委托,涉案苏CNXX**号车辆在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为9840元,其中,材料费为7445元,工时费为2400元,扣除残值5元。原告同时支付评估费(认证费)200元。后事故车辆在徐州东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金额与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一致,为9840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可在事故另一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100元,并就此变更了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9740元、认证费2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结果过高的问题。本案事故车辆系由徐州市交巡警泉山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鉴定,系第三方委托鉴定,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事故车辆也就此实际进行了维修,维修价格同鉴定价格一致,因此,该鉴定结果应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认定是被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于事故车辆的维修项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各维修项目的费用过高,并提供了相关部件在其他单位的询价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对同一商品的定价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故对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为9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扣除可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1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赔付原告理赔款9740元。事故车辆在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产生的评估费200元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骏保险理赔款9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骏评估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风华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