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与绍兴再强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清扬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绍兴再强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清扬机械有限公司,徐军,蒋华,宋燕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48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01号。负责人:戴伟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笑强,系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再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海洲国际商务大厦1幢1301室。法定代表人:蒋华。被告:绍兴县清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徐云狗。被告:徐军。被告:蒋华。被告:宋燕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再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强公司)、绍兴县清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扬公司)、徐军、蒋华、宋燕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再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2295.85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清扬机械、徐军、蒋华、宋燕飞在最高额2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部分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笑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清扬公司、徐军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214082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蒋华、宋燕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214082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再强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清扬公司、徐军、蒋华、宋燕飞自愿在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内为被告再强公司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再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再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2140822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合同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2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再强公司帐户内,并由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再强公司仅归还本金合计47704.15元,剩余本金1952295.85元未归还,同时原告自认该被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已付清,另于2015年11月23日扣除了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再强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再强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清扬公司、徐军、蒋华、宋燕飞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再强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担保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再强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湖支行借款本金1952295.8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需扣除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清扬机械有限公司、徐军、蒋华、宋燕飞对被告绍兴再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7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县清扬机械有限公司、徐军、蒋华、宋燕飞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