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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022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某1,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金竹凼村莫加堡组。(未到庭)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斌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7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1月3日到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3。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原告不止一次的劝说被告少喝酒,但却经常招致被告的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差,原告刚生下次子的时候,被告的行为有所收敛,没过多久,被告又开始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把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5月10日,原告为避免被告的再次打骂而离开了家,三年多来,原告一人在外打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严��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分居后一直无任何联系,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2、刘某3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因建房而欠下的共同债务120000元由被告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泥凼镇××组两层平房(约400多个平方米,价值30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份额权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7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长子刘某2,××××年××月××日生育此子刘某3,两人目前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10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转下页)审 判 员 侯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时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