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熊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为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熊斌,张为公,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402号原告胡熊斌。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张为公。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浩明,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益。委托代理人沈姣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熊斌诉被告张为公、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陈俊、被告张为公及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益、沈姣娇、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熊斌诉称,2014年8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张为公驾驶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沪D0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至嘉松北路谢春路路口处与原告胡熊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为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熊斌无责任。2016年2月4日,原告胡熊斌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胡熊斌盆骨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大腿截肢术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盆骨畸形愈合、膀胱造瘘修补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99,0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5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误工费20,2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5,50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5,280元、鉴定费7,1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为公、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为公、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的车辆是红灯右转弯,原告直行闯红灯。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为公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中的其中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247,503.93元,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余年限计算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同时应按照上海市劳动部门确定的赔偿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的意见同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张为公驾驶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为沪D0XX**的小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行驶至嘉松北路谢春路路口处与原告胡熊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为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熊斌无责任。2016年2月4日,原告胡熊斌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胡熊斌盆骨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大腿截肢术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盆骨畸形愈合、膀胱造瘘修补等,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2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的户籍现为非农业户籍。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赔偿达成部分和解协议,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8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不包括已经赔付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安装假肢意见书、户籍证明、被扶养人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为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张为公履行的系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7,5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99,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误工费20,200元、鉴定费7,16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本院酌定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本院确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524,7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316.40元。前款总额已经超出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20,000元。余款,因原告与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属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熊斌620,000元;二、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熊斌68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68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5元,减半收取8,272.50元,由被告上海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