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白莹、刘赛君与梁太英、李秉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太英,白莹,刘赛君,李秉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02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太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莹。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赛君。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秉斐。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太英与被上诉人白莹、刘赛君、原审被告李秉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47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太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黄淳、代理审判员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梁太英、李秉斐与白莹、刘赛君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载明内容如下:甲方(××)白莹、刘赛君,乙方(借方)梁太英、李秉斐,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叁拾陆万元),借期叁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白莹、刘赛君签名,乙方梁太英签名捺印,李秉斐签名捺印。同日,梁太英、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白莹、刘赛君现金叁拾陆万元(360000元),收款人梁太英签名捺印,李秉斐签名捺印。2014年6月19日,刘赛君通过银行向李秉斐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和131800元,共计转款331800元。梁太英、李秉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白莹、刘赛君诉至法院。2014年11月14日,梁太英申请对白莹、刘赛君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梁太英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梁太英签名及捺印系梁太英书写、捺印。2015年7月1日,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白莹、刘赛君对鉴定结论无意见,梁太英对鉴定结论有异议。2015年7月7日,梁太英申请对样本材料及《借款合同书》和收款收据上梁太英签名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梁太英签名及捺印是梁太英书写、捺印。2015年9月17日,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白莹、刘赛君对鉴定结论无意见,梁太英有意见。白莹、刘赛君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6月18日,梁太英、李秉斐共同与白莹、刘赛君签订借款合同,向白莹、刘赛君借款36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7日之前归还,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梁太英、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出具收款收据,收到白莹、刘赛君现金360000元。2014年6月19日,刘赛君通过银行分两次向李秉斐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和131800元,转款33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梁太英、李秉斐未偿还借款,经白莹、刘赛君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白莹、刘赛君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太英与李秉斐偿还白莹、刘赛君借款本金3318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梁太英、李秉斐承担。梁太英一审答辩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签名,其不在场,请求驳回白莹、刘赛君的诉讼请求。李秉斐一审答辩称,白莹、刘赛君所起诉的借款金额不实,其只收到331800元,以打款凭据为准,该笔借款梁太英没有在场,借款与梁太英无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太英、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收款收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太英、李秉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白莹、刘赛君要求梁太英、李秉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太英、李秉斐向白莹、刘赛君借款,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太英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签名,签订《借款合同书》时其不在场,未收到白莹、刘赛君的借款。梁太英对《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梁太英签名及捺印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该签名捺印是梁太英书写、捺印,对梁太英未在《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上签名及捺印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太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太英因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梁太英、李秉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莹、刘赛君借款本金331800元,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本案鉴定费由梁太英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5670元,由梁太英、李秉斐负担。梁太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其不认识白莹和刘赛君,其没有借款、担保,亦未收到任何款项。白莹与刘赛君二审共同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之后所形成,刘赛君分两次打款给李秉斐,李秉斐与梁太英是否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与本案借款事实并不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秉斐二审陈述称,其不认识白莹,与白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借条由刘赛君持有,白莹并未支付借款,借款均由刘赛君出借,白莹并无出借能力,李秉斐对收到刘赛君借款无异议,同意梁太英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及收据经一审两次司法鉴定均认定为梁太英书写签名并捺印。梁太英主张其并未签署过该合同及收据与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太英是否为本案借款人。首先,梁太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确知晓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效力以及法律后果。梁太英关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主张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收据的行为相矛盾,其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示证据推翻《借款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其次,本案《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均为梁太英与李秉斐共同出具,虽然借款系债权人之一刘赛君向债务人之一李秉斐转账支付,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白莹的××身份以及梁太英的借款人身份。梁太英与李秉斐均应对白莹与刘赛君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至于梁太英与李秉斐在对外承担本案债务后如何分摊内部债务份额系债务人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梁太英关于其未收到借款并非本案债务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太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梁太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