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薛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薛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074号原告江苏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75号708。法定代表人周培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蒸,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峰。委托代理人倪美华。原告江苏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5334元(含代收代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峰认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故未缴纳物业费,报慈家园5幢603、604室的房子都属于被告所有,但是603室的房子长期空关,该房屋面积为114.32平方米,604室房屋面积为132.7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报慈家园5幢603室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按照70%缴纳,即1728.52元(114.32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12个月3年70%),报慈家园5幢604室的物业管理费为2866.97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房屋面积、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陈述,常熟市报慈家园5幢603、604室房屋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应为4595.4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595.49元。被告薛峰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付物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峰给付原告江苏虞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含代收代缴)459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蓉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须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