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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902号原告杨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伟、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现感情不和,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出要求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私家车一辆)。被告杨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确实发生过争吵,但是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二人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造成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确认恋爱关系,2009年2月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丁,并于××××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于2015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购买了位于天门市汉旺世纪城28号楼1单位1203房的商品房一套,于2015年购买了东风牌风神AX7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前原、被告相识恋爱长达2年之久,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二人虽为家务琐事有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双方现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小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