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史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史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50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平、祝锦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局干部。被申请人史武。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东湖村十五组2606平方米土地;二、限期拆除在上述非法占用的1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没收在上述非法占用的250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处以罚款人民币47360元。”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6年6月2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三项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