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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汤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96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强、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汤某分别到龙海市九湖镇某某机械厂、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蔡坂村后吉路XX号、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村XXX号、龙文区人民广场北侧华大建材城X楼收银台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千足金手镯两个、千足金项链两条、千足金戒指两枚等物品;盗走被害人蔡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币种,下同);盗走被害人黄某现金2100元、金珠手链一条等财物;盗走被害人陈某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2015年11月3日汤某经传唤至长泰县公安局后转至龙文公安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提供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平面图、定点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160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汤某到龙海市九湖镇某某机械厂,从排风口钻入被害人吴某乙宿舍内,盗得千足金手镯两个(价值12090元)、千足金项链两条(价值17810元)、千足金戒指两枚(价值2730元)以及白金项链两条、玉坠两个、缅甸玉手镯一个、特级长白山人参一盒、茅台酒两瓶、奥运纪念币一套、白色表带KIMIO牌电子手表一个、珍珠项链三条、珍珠手镯一个、木制佛珠手链三条、玛瑙佛珠手链三条、石质镶嵌山羊图案挂件一件、普通金属项链两条(上述物品无法鉴定价值)。千足金手镯、项链、戒指价值共计32630元。2、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汤某到漳州市龙文��蓝田镇蔡坂村,撬锁进入蔡坂村后吉路XX号被害人蔡某家中,盗得现金3800元。3、2015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汤某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村XXX号被害人黄某家中,盗得现金2100元及金珠手链一条(价值969元)、金戒指一枚、银元两个(上述物品无法鉴定价值)。4、2015年11月2日中午,被告人汤某到漳州市龙文区人民广场北侧华大建材城,在X楼某某地板窗帘壁纸收银台,盗走被害人陈某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169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935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2104元。被告人汤某于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传唤后被转至龙文公安分局。且向被告人汤某扣押到玛瑙佛珠手链三条、石质镶嵌山羊图案挂件一件、普通金属项链两条等17件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劳动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吴某乙、蔡某、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5)鉴415号价格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龙)公(刑)鉴(痕)字(2015)0037号指纹鉴定文书、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5)鉴494号、4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漳公鉴(2015)字1380号指纹鉴定文书等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16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盗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应予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汤某盗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予以继续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庄伟鹏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人民陪审员  XX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辐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