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鹏霄与朱美东、柯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霄,朱美东,柯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张鹏霄,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美东,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志强,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张鹏霄与被告朱美东、柯志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霄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5)荔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予以诉讼保全。因被告朱美东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荔民初字第3145-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霄的委托代理人林松敏、被告朱美东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霄诉称:被告朱美东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柯志强提供保证于2015年1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下同币种),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言明借款期限,有被告朱美东署名落款并由被告柯志强签字保证的《借条》一份为凭,并以被告朱美东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作抵押;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朱美东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柯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美东辩称:对原告张鹏霄提供《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无收到款项金额16万元,原告也无提供任何凭证证实已交付了上述款项;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有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美东的诉讼请求。被告柯志强未提供抗辩性的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美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张鹏霄借款16万元,由被告柯志强提供担保,时被告朱美东、柯志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张鹏霄收执,《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张鹏霄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本人愿以座落城厢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确保此房产无其它纠纷,如无及时还本付息,则由债权人自行拍卖此房产,2分。特此借条借款人朱美东2015.1.22担保人:柯志强”;尔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朱美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志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致讼。本案被告朱美东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朱美东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是否有支付给被告《借条》项下的款项问题。原告张鹏霄主张被告朱美东由被告柯志强提供保证向其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二被告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对此,被告朱美东认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借条》仅是双方的借款约定,其无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朱美东抗辩其无收到原告的款项,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有约定借款期限及按月利率2%计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讼争款项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美东称讼争款项约定还款期限1年,利息应在借款后1年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借条》上的文意表达,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社会的认知度等分析,可以认定《借条》无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朱美东因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柯志强担保,向原告张鹏霄借款16万元,有被告朱美东、柯志强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行为发生后,经原告张鹏霄催讨,被告朱美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朱美东应当偿还原告张鹏霄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柯志强自愿为被告朱美东的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鹏霄主张借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因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涉案抵押行为不予认定;被告柯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鹏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柯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朱美东、柯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3.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计人民币3373.5元,由被告朱美东、柯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金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